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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临沂讨债公司 时间:2026-01-29 点击:1 官网:https://sanyuan.wjfzxh.com/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地法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利息2002736.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2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严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0日,被告严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同日,被告严某将此笔款项借给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王某乙,并由邵某及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某公司)提供担保,苏州某公司及邵某等出具的借条现保存于原告王某甲处。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归还借款,严某已代为归还原告王某甲385万元整,尚余215万元整。201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若至2011年6月30日,上述款项仍未能追回,则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追回尚余之215万元之日止,由被告严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若追回款项,优先支付原告王某甲。被告严某承诺,以自己部分资产担保,保障原告王某甲利益不受损害。此后,被告严某每年还款一至两万元不等,至今还款共计约20万元。截止2024年1月11日,被告严某尚欠原告王某甲本息合计人民币4152736.84元。经原告王某甲多次催收,被告严某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
被告严某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王某甲借过款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严某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王某甲自己提供的证据,2009年9月原告王某甲将款项出借给了苏州某公司(王某乙),并且邵某及某市某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原告王某甲保留了相关的原始借条,因此原告王某甲对于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是明知的。被告严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严某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是违背公平合法的原则。上述借款中被告严某仅仅就是通过账户接收或者支付款项,但是该款项均是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使用和支付,被告严某对上述款项没有任何利益可言,上述款项与被告严某无关。被告严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并非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严某支付如此巨额的利息违背事实。
其次,原告王某甲出借高利贷牟取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向苏州某公司(王某乙)、邵某即某市某公司出借款项,就被告严某所知,收取高达年息百分之百以上的利息,收取本息早已超过600万。高息方式出借款项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还要求与本案无关的被告严某承担高额的利息,更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若原告王某甲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移交司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原告王某甲提交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严某承担利息,但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双方也未按照协议履行。当时由于原告王某甲出借款项后,实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王某甲一直通过非法手段向被告严某催收施压,当时整个社会环境不佳,被告严某迫于无奈替实际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王某甲后称双方之间签订协议,通过诉讼方式催要,可以帮助被告严某将垫付的一些款项一并要回,还明确了追回款项的支付原则,但实际原告王某甲并未起诉,其最终从借款人处取得过多少款项,被告严某也并不知道。后实际借款人破产,原告王某甲想通过该协议向被告严某催款,被告严某也明确告诉原告王某甲,被告严某既非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无需承担任何还款本息的义务。协议书即便有效,也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这十几年来,被告严某并未支付过原告王某甲款项,原告王某甲自称收到过20万元也并非事实,其目的是掩盖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这十几年间,原告王某甲未向实际借款人起诉或主张债权的话,即主债权都已经过了时效。原告王某甲除自我陈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严某主张过利息或被告严某支付过利息。因此无论从协议的效力上来讲,还是从实际上讲,原告王某甲都无从求被告严某承担利息。
最后从情理上讲,要求被告严某承担如此之高的利息也不符合情理。被告严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债务加入人,为何要承担债务人的利息?原告王某甲也自知理亏,随着近年来政策和法律的健全,不敢向被告严某主张任何权利。若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王某甲有充分的依据,则早应起诉被告严某。如果该协议有效,原告王某甲可以一直无休止地等待,被告严某的利息也无限扩大,从情理上来讲也是不合理的。最为关键的是各方都知晓上述借款与被告严某无关,还让被告严某无休止地去承担所谓的利息,显然也是无依据的。
同时对于原告王某甲通过非法手段已从被告严某处取得的款项,被告严某保留追究要求返还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严某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各项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王某甲向严某转账600万元;2009年9月16日,严某向王某乙转账600万元。王某甲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一张,甲方(出借人)处空白未填写,乙方(借款人)为新龙公司盖章,丙方(担保人)抬头及末尾均有邵某,抬头处有某市(区)某公司章。借条载明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流动资金遇到困难,因故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本借款不计利息。借款期限空白未填写。丙方为乙方归还甲方借款的担保人,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如乙方出现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经营亏损及甲方认为乙方丧失部分或全部还款能力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归还,则乙方支付给甲方未归还款项的每天日息30%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3天未归还,甲方有权报送公安机关视诈骗。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使权的费用。各方还签署借条一张,内容与借款协议基本一致,同样未明确还款日期,出借人处空白,担保人邵某在借条下方承诺,借款人不能归还,由其负责归还此款及日息30%赔偿。上述原件均由王某甲提供。
2011年2月27日,王某甲与严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9年9月10日,甲方(王某甲)支付乙方(严某)人民币600万元整,由乙方用于代甲方将此笔款项借给苏州某公司(王某乙),并由邵某及某市(区)某公司提供担保,苏州某公司及邵某等出具的借条现保存于甲方处。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归还借款,严某已代为归还甲方人民币385万元整,尚余215万元整。现双方确认:由甲方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出面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该款项,相应的诉讼费等前期款项由乙方先行支付,并由乙方委托双方认可的律师进行此项工作;该项诉讼或非诉讼追索的款项为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依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利息及费用。追回后之款项,按如下顺序支配:(1)先行扣除乙方先行支付的诉讼费用,(2)律师费用,(3)支付甲方之二百一十五万元,(4)乙方前期己代为归还的三百八十五万元。若至2011年6月30日,上述款项仍未能追回,则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追回尚余之215万元之日止,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甲方协助乙方继续向相应的债务人及担保人追索,直到追回全部款项,追回款项,优先支付甲方。乙方承诺,以自己部分资产担保,保障甲方利益不受损害。
严某提交2009、2010年的收条复印件两张,收条载明王某甲收到款项400万元。严某认为签协议之前其已经代为归还400万元,而非协议书写的385万元。
诉讼中,王某甲陈述,其在盛泽做物流,其和严某有生意往来,是朋友关系,钱是借给严某的,实际上王某乙等人其是不认识的。出借的款项当时是其弟弟王某丙的。借款协议是严某拿来的,2009年9月份拿来的。苏州某公司(王某乙)没有还过款,都是严某还给其的,严某之前还了385万元,后面就开始一年2、3万元的还,分上半年1万元,下半年1万元,还到去年年底。今年开始没有了。385万元是本票,后面都是现金。王某甲给严某打过2个600万元,严某给王某甲打回了一个600万元,以及打了38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还是以最早的那笔600万元为准,中间的两个600万相当于抵消了。当时王某甲找严某要钱,严某说没钱,王某甲认为要办个手续,就写了这个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没有提起相应诉讼,严某每年都支付一点,其就没有起诉,因为还有很多人欠王某甲钱,有人是一分钱都不付的,相比较而言,严某还算是可以的。协议书签订之后,18年开始,严某每年3、4月支付1万元,10、11月支付1万元,均是现金。有时候是严某送到其家里,有时候送到公司,有时候是其夫妻上门去拿。最近一次是2024年11月。2014年至2018年其去了加拿大陪孩子读书,严某就没有支付。2011年到2014年之间是有个满天星的手表和保时捷的车子抵押在其处,后来2011年年底车子拿走了,2018年的时候严某朋友把手表拿走了。王某甲没有收到过苏州某公司、王某乙或邵某、吴江某公司的还款。前面的600万元没有利息。后来再放出去没有算利息,准备等拿回来一起算的。王某甲是根据严某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打给严某,至于严某和实际收款人之间怎么约定的,王某甲是完全不清楚的。
按照严某的说法,第一笔600万,实际的收款人还掉了,那么应该有第二笔600万的借条和借据,但是严某是没有提供给其的,并且严某提供给其的是2009年9月10日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候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所以双方在2011年11月27日结算系针对2009年9月10日这笔借款。严某陈述,其当时在父亲开的涂层厂工作,当时王某乙是做工程的,当时其在王某乙处帮忙管理,实际需要资金,后来王某甲知道邵某等人很有实力,所以王某甲想借款给他们,王某甲通过严某认识的邵某等人,然后就将款项借给了他们,收取一定的利息。2009年9月10日借款时,实际借款人邵某他们于2009年10月10日将9月份的款项已经归还了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在次日又借给他们。同时通过严某账户归还王某甲的本息是不止385万元的,流水因为时间较长不显示账户名,基本上还款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后期包括实际借款人邵某、苏州某公司、王某乙是否归还过,归还了多少其也不清楚,因为实际借款人大量的诉讼是2015年才开始的,在2011年签订协议之后,王某甲是否向两实际借款人催讨过或者收取过还款其也不清楚。2021年,担保人某市(区)某公司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2010年的时候,王某甲向两实际借款人催讨款项,一直催讨不到,但实际王某甲是认可两实际借款人的,若如王某甲所说他只认识其,如果是借给其的款项,完全可以要求其出具借条或者作为担保人签订,所以从协议书可以看出其是不同意作为担保人的,同时由于王某甲通过其他手段使其代为支付400万元,后原王某甲提出要不其们起诉两实际借款人,因为有借条,起诉后要回来的钱可以分给其。双方还对谁先拿钱、谁后拿钱进行了约定,当时确定签订协议后是立马提起诉讼的,当时其实两实际借款人情况并未完全恶化,通过诉讼的方式是可能拿回款项的,起诉必须由王某甲起诉,但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并未进行起诉,后期政策收紧王某甲也确实向严某催讨过,但是严某明确表示其并非是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所以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流水上显示不出对方账户,但应该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转账金额有600万以上,在签订协议之前是正常付利息的,利息是实际借款人付的,有直接付的,也有通过其支付的,利息当时是100万元一天1500元的标准。借款协议和借条签订时王某甲在场,王某甲与借款担保人吴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本来就熟悉,邵某将盛泽的一个厂房卖给了王某甲,不存在王某甲不认识担保人和借款人的情形。王某甲知道邵某和王某乙在合作造船,需要大量资金,又知道严某在给王某乙他们帮忙,故通过严某要出借给王某丁邵某赚取利息。借条、借款协议原件都是当天给的王某甲的,写了借条后第二天才转的款项,因为两实际借款人在外面很多借款都是通过严某的卡来收和付的,所以就打给严某了。案涉的款项,其没有和王某乙或苏州某公司主张过,也无法主张,因为实际的出借人并非是其,即便其垫付了,王某乙也不一定会认可,只有通过王某甲才能起诉,这也是为什么当时其愿意签协议书的原因。其们借给王某乙、苏州某公司的钱要远高过385万元,后来王某乙没有支付能力,其们另外借的钱也起诉过王某乙的,但是判决后也没有执行到款项,后来人也联系不上了。
另查明,某市(区)某公司已于2019年2月22日因破产注销。苏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为王某乙。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款协议、借条、协议书,被告严某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2011年《协议书》效力及履行情况;3.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法律关系,原告王某甲虽主张款项系直接出借给被告严某,但根据借款协议、借条来看,出借人均未填写且原告王某甲持有借款协议、借条的原件,故原告王某甲为出借人,借款人为苏州某公司、担保人为某市(区)某公司、邵某等人,且根据《协议书》内容记载被告严某系代为出借,结合款项流向,可认定原告王某甲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苏州某公司等,被告严某系中间人。原告王某甲持有实际借款人苏州某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其与被告严某之间未形成直接借贷合意。关于《协议书》效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该协议书性质上并非债务加入,并未约定由被告严某支付215万元的本金,而是约定被告严某在特定条件下承担利息支付义务,但同时该协议也约定原告王某甲负有向实际借款人追索的义务,而原告王某甲至今仍未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反而主张其不认识实际借款人,主张被告严某为借款人,导致多年来未向实际借款人诉讼催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借条、借款协议实际在原告王某甲处,应当以原告王某甲名义向实际借款人追讨款项,而原告王某甲以被告严某有还款为由未向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讨款项,但其长期未向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直至担保人破产),导致被告严某亦无法通过协议约定减轻责任或者得到相应清偿。原告王某甲应首先按照协议约定穷尽向实际借款人追索的途径,若无法得到清偿,再由被告严某按照协议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严某主张原告王某甲未履行协议内容,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王某甲至今未履行按照协议向实际借款人追索借款的义务,而径行向被告严某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2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2011年《协议书》效力及履行情况;3.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法律关系,原告王某甲虽主张款项系直接出借给被告严某,但根据借款协议、借条来看,出借人均未填写且原告王某甲持有借款协议、借条的原件,故原告王某甲为出借人,借款人为苏州某公司、担保人为某市(区)某公司、邵某等人,且根据《协议书》内容记载被告严某系代为出借,结合款项流向,可认定原告王某甲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苏州某公司等,被告严某系中间人。原告王某甲持有实际借款人苏州某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其与被告严某之间未形成直接借贷合意。关于《协议书》效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该协议书性质上并非债务加入,并未约定由被告严某支付215万元的本金,而是约定被告严某在特定条件下承担利息支付义务,但同时该协议也约定原告王某甲负有向实际借款人追索的义务,而原告王某甲至今仍未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反而主张其不认识实际借款人,主张被告严某为借款人,导致多年来未向实际借款人诉讼催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借条、借款协议实际在原告王某甲处,应当以原告王某甲名义向实际借款人追讨款项,而原告王某甲以被告严某有还款为由未向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讨款项,但其长期未向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直至担保人破产),导致被告严某亦无法通过协议约定减轻责任或者得到相应清偿。原告王某甲应首先按照协议约定穷尽向实际借款人追索的途径,若无法得到清偿,再由被告严某按照协议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严某主张原告王某甲未履行协议内容,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王某甲至今未履行按照协议向实际借款人追索借款的义务,而径行向被告严某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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